当前公告


昆明市打击非法客运车辆经营行为规定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26号)

  《昆明市打击非法客运车辆经营行为规定》已经2008年8月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00八年九月四日

  第一条  为维护良好的客运经营秩序,进一步打击非法客运车辆经营行为,保护广大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打击非法客运车辆经营行为的决议》,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未取得客运经营许可证从事客运经营行为,或者伪造客运经营许可证从事客运经营行为,或者超过客运经营许可范围从事客运经营行为的,一律属于非法客运经营行为。

  第三条  对非法客运的行为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及非法客运车辆的相关证照。 

  对非法营运的客运车辆,由客运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非法客运车辆残值收入及没收的非法所得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条  对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暴力抗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五条  对有组织的非法营运团伙,依法从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对举报非法营运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客运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举报人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的现金奖励。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有关部门严厉打击本辖区内非法客运车辆经营行为。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市政公用、旅游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各县(市)区打击非法客运车辆经营行为工作的统一协调、业务指导、督促检查、督办考核等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打击非法客运车辆经营行为的联动、协调机制,实行动态跟踪管理,形成长效管理机制。

  第八条  打击非法客运车辆经营行为工作纳入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相关部门的工作目标考核,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相关部门的行政主要领导是打击非法客运车辆经营行为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打击非法客运车辆经营行为措施有力、辖区内不存在非法营运现象的,予以奖励;对打击非法客运车辆经营行为工作措施不力、导致辖区内仍然存在非法营运现象的县(市)区,对分管领导以及城管、交通、公安等部门的领导进行行政问责。

  第九条  对在打击非法客运车辆经营行为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充当非法客运"保护伞"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纪检监察部门应当严肃查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发布人:iqgu
发布时间:2008-9-12 9:59:40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全部公告
昆明市打击非法客运车辆经营行为规定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26号)

  《昆明市打击非法客运车辆经营行为规定》已经2008年8月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00八年九月四日

  第一条  为维护良好的客运经营秩序,进一步打击非法客运车辆经营行为,保护广大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打击非法客运车辆经营行为的决议》,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未取得客运经营许可证从事客运经营行为,或者伪造客运经营许可证从事客运经营行为,或者超过客运经营许可范围从事客运经营行为的,一律属于非法客运经营行为。

  第三条  对非法客运的行为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及非法客运车辆的相关证照。 

  对非法营运的客运车辆,由客运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非法客运车辆残值收入及没收的非法所得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条  对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暴力抗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五条  对有组织的非法营运团伙,依法从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对举报非法营运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客运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举报人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的现金奖励。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有关部门严厉打击本辖区内非法客运车辆经营行为。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市政公用、旅游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各县(市)区打击非法客运车辆经营行为工作的统一协调、业务指导、督促检查、督办考核等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打击非法客运车辆经营行为的联动、协调机制,实行动态跟踪管理,形成长效管理机制。

  第八条  打击非法客运车辆经营行为工作纳入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相关部门的工作目标考核,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相关部门的行政主要领导是打击非法客运车辆经营行为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打击非法客运车辆经营行为措施有力、辖区内不存在非法营运现象的,予以奖励;对打击非法客运车辆经营行为工作措施不力、导致辖区内仍然存在非法营运现象的县(市)区,对分管领导以及城管、交通、公安等部门的领导进行行政问责。

  第九条  对在打击非法客运车辆经营行为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充当非法客运"保护伞"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纪检监察部门应当严肃查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发布人:iqgu 发布时间:2008-9-12 9:59:40
关于规范和加强出租汽车候客秩序管理的通告

    为规范出租汽车候客秩序,加强出租汽车候客管理,维护城市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和《昆明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特通告如下:

    一、全市各机场、车站、码头、医院、宾馆、饭店、娱乐场所、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的所有者和经营管理者不得向停车候客的出租汽车收取“堂口费”,不得以任何名义与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出租汽车经营公司签订垄断经营协议。

    二、上述公共场所的所有者和经营管理者应当设立进出通道、乘客上下点,供出租汽车运营使用,为群众乘车提供方便。并应当(可以)设立一定数量的出租汽车免费专用候客停车泊位。

    三、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进出通道、乘客上下点和专用候客停车泊位,应当依次进出、停靠、候客,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和损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出租汽车专用候客泊位。

  五、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维护城市客运秩序和道路交通秩序,接受城市管理、公安、价格、旅游等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主动配合查处工作。

    六、对违反本通告规定的,城管、价格、公安、工商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依法处罚。公安机关对出租汽车营运市场中涉黑涉恶、欺行霸市,妨碍执法、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举报和投诉电话:

    市城市管理局:3312533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12358

    市公安局:110

    市旅游局:96927

    市商务局:3137827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4148816

    七、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发布人:iqgu 发布时间:2007-1-25 11:42:11
昆明城管局网站开通了。欢迎访问!

  
  昆明城管局网站的开通,承蒙社会各界的关心和支持,在此表示衷心的感谢!
  昆明城管局网站将以全新的视角、全方位、全过程对城市管理的决策、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制度、办事程序、工作动态等进行及时准确的报道和宣传。
  我们将本着以人本的理念,架起与你沟通的桥梁,共同参与城市管理,打造一个良好的市容环境,营造一个“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人民管”的氛围。
  昆明城管局网站热忱欢迎你访问,提出宝贵意见。

发布人:iqgu 发布时间:2005-5-11 17:09:10
共 3 条,当前第 1/1 页,每页 5 条 [1]